经过改造后的法国宪法委员会同样如此。
[2]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43]张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52]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第002版。……宪法司法化却只有事后审查,它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依法治国 宪法工程 宪法委员会 。在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下展开,健全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为主的工作机制,使合宪性审查做到有案可审、有案必审、审查必严、违宪必究。二、宪法的司法化之路 (一)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司法化 前文介绍了现存的美国式司法审查制度、德国式宪法法院制度和法国式宪法委员会三种制度类型。
事实上,正是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被法院掌握之后,司法权的意义才更加突出。[48]理论性问题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发布的合宪性审查的决定的效力如何判定?采取何种启动机制?如何筛选案件?在实践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二、 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正当性基础 随着科技革命的发展和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社会面临的风险逐渐从传统的个体侵害转向大规模、大面积的社会风险。
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行使追偿权随意性很大,法定职责不清,怠于行使追偿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是追偿权在社会保险法中的运用,其具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行使、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为前提、既有求偿权也有代位权等法律特征。例如,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工伤损害,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后,便就所支付的工伤医疗费获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具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减责或者免责事由,则可以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按照第42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1]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普遍支持双赔的理由,除了认为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责任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同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社会保险法》第42条仅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的追偿权,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由于没有上位法的规定,因此缺乏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当社保经办机构不行使追偿权,必然导致双赔局面的存在。
求偿权是依法律规定的新权利,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移转,是一种继受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如上文所述,追偿权制度最早产生于民法中的多数人之债,而其进入商事法领域即商业保险中能否采用追偿权引起很大的争论,主要是对于商业保险追偿权制度正当性的质疑。[23]也就是说,对于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关键在于对赔偿(给付)的补偿性的判断。肯定观点认为,受害人如不提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则社保机构可以拒绝先行支付。
[19]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对于这种质疑观点,诚然在其逻辑上思考周密,但还是局限在私法和传统商业保险的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针对社会保险的社会法属性提出有说服力的批判。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先行支付法定债权移转 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其中第30条第2款规定了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1],第41条、第4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2]。
[16]由于追偿权行使的法定情形不同,因此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性质也有差异。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规定见《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第41条和第42条,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具体实施中缺乏操作细则。
但另一方面,当追偿权制度不发达或不健全时也会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慎用或少用先行支付,从而导致实践中先行支付不能有效地发挥制度的功能,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如德国法主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具有类债权性,[33]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时,更类似于民法债权中的给付义务,因此,不能简单地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类同于行政机构。
第二,免除模式,即工伤保险待遇完全取代民事赔偿。[3]追偿权制度主要规定在债法中,用于解决多数人债务中先承担债务者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分担问题。由此,应当扩大追偿权的范围,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9] [德]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主编:《社会保障法对侵权法的影响》,李威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67页。[5] 同前注„,[意]彼得罗·彭梵得书,第226页。按照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18]申言之,在保险人和第三人关系侧,是否应当存在追偿权,允许承担了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取代受害人的地位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在其向受害人承担的待遇给付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34]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作为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也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就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我国《社会保险法》没有明确,仅在第64条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14]第68条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主动声明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险金后,该行为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发生效力。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首先,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先行支付不应限于工伤医疗费用,因为只要认定为工伤,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不管第三人是否支付,最终工伤保险基金都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先申请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后再申请工伤保险其他待遇,徒增了工作程序。(三)区分追偿权的法律属性,细化追偿权行使的内容和程序 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追偿权分为向第三人追偿和向用人单位追偿,前者属代位权,后者为求偿权。具体来说,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后,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民事赔偿请求权可能会被牺牲,但得到的是快速、确定的社保待遇给付,并且该给付基本可以补偿其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失。[14]《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1、2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追偿。
第一,应当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行使代位请求权时,不影响受害人就其他相关费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此处应当做限缩解释,也即只有在第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问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原权利人(受害人)的请求权为基础,且第三人可以对受害人的抗辩来对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其既违反对国家负有的公法义务也违反了对劳动者负有的私法义务,当劳动者因工负伤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可以通过公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手段获得先行支付财产的回归。就先行支付而言,其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而要证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在实践中又成了一个难点。[17] 参见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这里就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也即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是所谓双赔还是单赔的问题。
进入专题: 社会保险基金 追偿权 。[15]《社会保险法》第68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就补充模式而言,如果受伤职工已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则社会保险基金只支付补差部分,即民事赔偿没有支付或不足而工伤保险明确规定的项目。[30]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这一表述过于模糊和宽泛。
就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而言,从权利内容上讲,代位权是指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后,代位获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定的债权移转。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正当性根植于实现社会保险制度永续发展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利益在社会整体层面的均衡,并且人身损害中存在着可用金钱进行衡量的纯粹财产性损失。